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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单位认为:房产评估费不应由消费者承担
日期:2013/6/16 15:09:00    阅读:

针对国内部分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审批房贷时,由贷款申请人承担评估费的普遍现象,北京等17城市消费者组织及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发表观点指出,商业银行、公积金中心等金融信贷机构应主动承担评估费,同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废除约定条款,保障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规范房地产信贷行业的健康发展。

北京、天津、重庆、大连、厦门、深圳、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杭州、济南、武汉、广州、成都、西安、昆明等17城市消费者组织及中国消费者报社18家消费维权单位认为,部分商业银行转嫁房产评估费涉嫌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申请人在信贷合同中属金融消费者,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商业银行、公积金中心要求申请人只有在交纳评估费并对抵押物做评估的情况下才可继续申请贷款,其实质是利用强势地位要挟贷款申请人,剥夺了贷款申请人信贷公平的权利,严重侵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8家消费维权单位指出,部分商业银行转嫁房产评估费的做法增加了消费者负担,也妨碍扩大消费。近年来,房地产业发展迅猛,相关连带行业也随之繁荣。消费者个人购房过程中,除支付不菲的购房款外,还须支付契税、印花税、房屋产权登记费、物业维修基金、担保费等。而通过房地产中介机构购买房屋,还须交纳中介费等。如此多的费用支出已经让购房人苦不堪言。如果任由评估费这类不合理收费项目长期存在,不仅增加购房人的负担,不利于树立金融服务领域诚实守信之风,同时也制约着我国建立扩大消费需求长效机制,进一步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为规范房地产信贷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房贷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8家消费维权单位建议:

一是相关机构应坚守原则,自觉承担房产评估费。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上述法条明文规定对抵押物、质物的评估为商业银行应承担的职责与义务。

2006年原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房地产抵押估价原则上由商业银行委托,但商业银行与贷款申请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承担。”该条文明确规定评估费原则上由商业银行承担。

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在个人购房信贷中靠挣取利差盈利,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是其降低风险的必要措施,抵押物评估费是信贷成本的一部分,理应由商业银行或公积金中心承担。

二是建议相关部门废除约定条款。《通知》规定:“房地产抵押估价原则上由商业银行委托,但商业银行与贷款申请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根据此条款,商业银行原则上有对贷款申请人提供的房产抵押物进行估价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但在现实中,比较常见的做法是,商业银行利用其强势地位,将约定条款作为通例,刻意回避承担评估费的原则条款。由于商业银行与贷款申请人的地位并不平等,房地产抵押物估价的双方约定一般都成为商业银行和公积金贷款中心的单方约定或强制指定,贷款申请人慑于商业银行和公积金贷款中心的强势地位,丧失缔约自由被迫接受不公平的单方约定或者强制指定。由此,《通知》中的约定条款非但无助于信贷公平,反而成为商业银行滥用强势地位转嫁评估费的依据。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将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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